楚环楚市罚〔2026〕2号
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昭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07956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吕合镇石鼓村
2024年10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2025年10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执法人员对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下发督办联系单反映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0月5日、6日、21日、27日总排口COD浓度超标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经现场核实,2025年10月5日至现场检查时,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均正常运行,正常开展标液核查、校准及巡检维护,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5日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案违法主体为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安环员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5年11月4日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及运维台账证明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3.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安环员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5年11月4日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报表证明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2025年10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执法人员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将未使用过的成桶成品油(包括汽轮机油32#、抗磨液压油68#、机械油68#、齿轮油320#)存入装有废机油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暂存间内未进行分区,装有废机油的油桶与废机油沾染物、成品油等混杂堆放,地面有大量机油泄漏泼洒痕迹。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相关规定,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专门用于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贮存危险废物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要求进行分类贮存,且应避免危险废物与不相容的物质或材料接触。硬质容器和包装物及其支护结构堆叠码放时不应有明显变形,无破损泄漏。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未使用过的成桶成品油(包括汽轮机油32#、抗磨液压油68#、机械油68#、齿轮油320#)存入装有废机油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暂存间内未进行分区,装有废机油的油桶与废机油沾染物、成品油等混杂堆放,地面有大量机油泄漏泼洒痕迹。属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库管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证明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2.2025年11月5日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递交整改材料证明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积极开展整改。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2025〕1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2025〕15号)、《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超标因子:本次超标因子仅COD一个,裁量等级1;排放去向或区域:本案中废水最终排入紫甸河内,属Ⅲ类水体,裁量等级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本案中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0月共计超标4日,裁量等级1;废气类别:本案不涉及,不予裁量;废水类别: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废水主要为矿井涌水,属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1;污染物超标倍数:本案中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最高值为57.3189mg/L,属超标10%以上,50%以下,裁量等级2;超总量:本案不涉及,不纳入裁量;日排放量:本案中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日排放量最大为2483吨,属1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等级5;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开展整改工作,属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不予裁量;经济承受度: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员工304人,2024年营业额23249万元,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属中型企业,裁量等级0;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经查询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优先保护单元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取值0.7。
X=N+(M-N)×〔(A-1)/4〕×(0.5+B)×C
X=10+(100-10)×〔(3.2143-1)/4〕×(0.5-0.3333)×0.7
X=15.81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规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
经裁量计算,决定对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
你公司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采取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但未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渗漏、流失或其他环境污染的,裁量等级1;危废数量:根据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废机油台账显示,库内现存废机油0.296吨,属混合物数量1吨以下,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开展整改工作,属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不予裁量;经济承受度: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员工304人,2024年营业额23249万元,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属中型企业,裁量等级0;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经查询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优先保护单元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取值0.7。
X=10+(100-10)×〔(1-1)/4〕×(0.5-0.3333)×0.7=10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规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对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经裁量计算,决定对你公司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