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应进行法制审核。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局机关相关科室(以下统称承办机构)以我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我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拟以州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初审。法制机构应当按本制度规定提出法制初审意见。
我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法制机构依照我局职能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协调机制,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依法行政的局领导负责解决承办机构及法制部门分歧较大的案件审核问题。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承办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时,启动了听证程序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社会影响的事项;
(三)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撤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对公民、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及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及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产停业、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情形);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3个及以上)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责令关闭的事项;
(二)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事项;
(三)强制拆除违法设施设备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承办机构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前,应当进行初审,并填写《法制审核送审表》,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法制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办理时限内。
因特殊事由,需要紧急办理的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协商法制审核机构提前介入,在办理行政执法决定时,同步进行法制审核;需要召开专项会议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会议审议时承办机构应就该项目合法性问题作出单独说明,以便法制机构及时全面进行审核。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的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提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及时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检查。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审核条件,但缺少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内容,承办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对拟作出的其他重大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决定的,应从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决定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几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征询意见、提请解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根据不同情况,由法制机构起草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审核同意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修改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1.执法主体不适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三)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经审查认为构成犯罪的,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承办机构应当将书面法制审核意见存入执法案卷。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或申请法制机构复核,经协商沟通仍存在重大分歧或执法机构仍然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应及时提请协调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实行“谁承办谁负责、 谁审核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执法适用的证据和程序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承办机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行政审批错误的;或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2月27日印发的原《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