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牟罚字〔2024〕10号
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KPP8M1Q
地址:牟定县共和镇金马社区红坡头
法定代表人:陈光云
2024年8月26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场区粉尘扬尘。你厂生产线北面露天堆放外购的水洗砂原料约3000立方米未进行防尘覆盖,产品堆场堆存约800立方米的水洗砂和200立方米的碎石未进行防尘覆盖;在厂区东面沿元双公路一侧堆存有大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渣,未建设有效的围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7日由你沙石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生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为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
2.2024年8月26日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2024年8月27日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024年9月2日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生产负责人询问笔录等,证明你沙石料加工厂生产线北面露天堆放外购的水洗砂原料约3000立方米未进行防尘覆盖,产品堆场堆存约800立方米的水洗砂和200立方米的碎石未进行防尘覆盖;在厂区东面沿元双公路一侧堆存有大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渣,未建设有效的围挡的违法事实。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环罚牟告字〔2024〕3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期限内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进行如下裁量计算: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现场检查时你沙石料加工厂水洗砂生产线进料口喷淋设施正常运行,厂区内运输道路设置的喷淋设施正常运行,但位于生产线北面露天堆放外购的水洗砂原料,产品堆场堆存的水洗砂和碎石未进行防尘覆盖,位于厂区东面沿元双公路一侧堆存有大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泥渣,未建设有效的围挡。属落实部分措施,裁量等级3。项目地点:你沙石料加工厂所在区域未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该因子不纳入裁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经查,你沙石料加工厂原料、产品堆场日常进行了覆盖,沿元双公路旁泥渣堆场也建设了围挡,从2024年6月20日左右覆盖的防尘网破损未进行恢复覆盖,围挡倒塌后未及时修复,至2024年8月26日对你沙石料加工厂现场检查时发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粉尘扬尘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3;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你沙石料加工厂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你沙石料加工厂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2024年8月27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分局向你沙石料加工厂送达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告知书》(牟环督告字〔2024〕9号),你沙石料加工厂按照要求,对原料、产品堆场进行了覆盖,及时建设修复了泥渣堆场的围挡。属立即改正,裁量等-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调查过程中,你沙石料加工厂有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属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你沙石料加工厂已采取措施加强场区粉尘扬尘防控,但之前扩散的扬尘影响已无法消除,属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据你沙石料加工厂提供的牟定县红坡沙石料加工厂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该沙石料加工厂2023年营业收入299.7万元,提供的2024年度4—7月《工资表》实有职工5人,属于微型企业,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厂厂区属于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系数为0.1。
综上,经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