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环楚市罚字〔2024〕6号
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3768D
地址:楚雄市开发区冶金建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震
2024年5月20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经查,你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且你公司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规定:你公司干燥尾气排放口颗粒物监测设施为自动,手工监测频次为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个小时,其他信息为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采用手工监测,并将该监测数据向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依据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2023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处于生产状态,2023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处于间歇性生产状态。在此期间,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未开展手工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1日由你公司安全环保员提供的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
2.2024年5月20日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20日、2024年7月10日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负责人调查询问笔录、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32300693083768D001R,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等,证明你公司2023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2023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处于生产状态,2023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处于间歇性生产状态。在此期间,你公司未开展手工监测。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3〕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4〕5号)、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你公司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维修期间未进行人工监测,属未进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裁量等级5;保存时间:本案中不涉及保存时间,该项因子不纳入裁量;废气类别: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气为热风炉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9月6日向你公司下达了《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8日送达,要求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9月21日,你公司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已与云南中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运维合同,保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监测,属于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你公司已积极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维修,但设备故障期间大气污染物已排入外环境,人工监测无法补做,属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规定,你公司2023年营业额为54262645元,有正式员工18人,属微型企业,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公司位于楚雄市桃园冶金化工工业园区,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重点管控单元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取值0.4。
综上,经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