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楚环姚罚字〔2023〕7号
姚安县雄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C714AU0R
地址:姚安县光禄镇草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
姚安县雄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9月20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发现:
(一)你公司建设的位于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内的石榴汁加工生产线正在试运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你公司石榴汁加工生产线于2023年2月27日开始建设,2023年8月25日开始试运行,2023年8月与楚雄硕利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姚安县雄达农业果蔬加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但截至9月20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还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投资备案证中项目总投资额为3800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你公司石榴汁生产属于名录第26项饮料制造中的有发酵工艺、原汁生产,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你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生产废水
你公司石榴清洗及输送过程中产生的水通过收集后经一个25立方米的二级沉淀池沉淀后外排厂区门口沟渠,排放水体感官呈黑色并伴有酸味;石榴榨汁生产车间内场地及设备冲洗的水经厂区东面一个25立方米的三级沉淀池沉淀后通过管道向厂区外沟渠排放,排放水体感官呈黑色并伴有酸味。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3年9月20日分别对你公司厂区东面污水外排口及厂区门口沟渠内水体进行了取样监测,监测结果(姚环监字〔2023〕026号)显示,厂区污水外排口PH6.1,化学需氧量2000㎎/L、总磷0.64㎎/L、氨氮0.228㎎/L;厂区门口沟渠内PH6.5,化学需氧量1891㎎/L、总磷0.68㎎/L、氨氮0.171㎎/L。你公司于2023年8月与楚雄锦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姚安县雄达农业果蔬加工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应急预案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技术服务合同》,但截至9月20日现场检查时还未见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姚环监字〔2023〕026号)、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其他资料等证据为凭。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2023年11月27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姚罚告字〔2023〕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姚罚告字〔2023〕7号)及《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2023年11月29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对姚安县雄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请求对你公司的行政处罚给予免除处罚。
我局于12月5日对你公司陈述申辩内容开展了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后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具体如下:
1.对企业投资情况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的规定,将实际投资额282万元认定为你公司石榴汁生产项目的总投资额。
2.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任清单”〉的通知》(云环通〔2022〕158号),你公司存在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情形。对于你公司的免予处罚请求我局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你公司建设的位于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内的石榴汁加工生产线正在试运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
(二)你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生产废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00)。
综上,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