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罚字〔2023〕4号
禄丰县勤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NX60053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市碧城镇万松村委会旧街
法定代表人:郭玉玲
禄丰县勤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2023年6月2日下午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禄丰县勤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抽查环检监控视频时发现:你公司在环检车辆时,在车辆冒黑烟的否决情况下仍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他资料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罚告字〔2023〕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罚告字〔2023〕5号)及《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你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向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经过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和审查,决定对你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你公司对案件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异议,主张车辆检验过程中仪器数据正常,冒黑烟时未采集气体,且未安装尿素催化装置的车辆冒黑烟是正常现象,不应该以此作为处罚依据。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23〕227号)“根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条规定,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其中检验过程中范围应包括‘联网核查、外观检验、OBD检查、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全过程。”通过查看涉案车辆的环检监控视频,涉案两车在环检(排气污染物检测)过程中出现明显可见黑烟,应按GB 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 “8.2.2 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 1 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进行判定。
2.你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隔了6个月复检不冒黑烟,之前检验过程中也不应该认定为黑烟。
涉案两车分别于2023年2月26日、2023年3月19日通过检测,2023年8月3日现场通过检测与证明之前出具的报告真实性之间并无关联性。
3.你公司主张应在告知书中告知你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及第八十九条“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罚告字〔2023〕5号)中告知你公司拟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不属于处较大数额罚款的法定听证情形。
4.你公司主张可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
你公司一个月内连续两次对涉案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性质恶劣,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我局对你公司立案调查2个月后你公司才对涉案车辆进行召回重检,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情形。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