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楚市罚字〔2023〕14号
昆明市宇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22266342
地址:楚雄市赵家湾生物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昆明市宇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分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2023年7月4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根据《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建设的通知》要求,你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3〕1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我书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称受非主观因素影响,导致未按时完成在线监测设备建设,请求给予免予行政处罚。经我局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公司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3〕12号)、《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