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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禄罚字〔2022〕3号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
  • 1153230001516792XM-/2022-1010005
  • 2022-10-10 11:35:09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禄罚字20223

比米农牧科技(禄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P4Y1M1K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仁兴镇大猪街村委会团结路口

法定代表人:古珩昀

比米农牧科技(禄丰)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202251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银沙村育肥猪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后经批准立案调查,经查发现: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

你公司银沙村育肥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于2021820日投入生产使用,至2022511日养殖区猪舍仍然存栏生猪约5000头。经核实,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行政许可决定要求配套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有:

1.有效容积不低于11700m³的黑膜厌氧发酵塘1座、处理效率40m³/h的螺旋挤压式固液分离机1台、处理规模为170m³/d的两级A/O污水处理站1座、容积为14000m³的储液池一个、燃烧效率40m³/h内燃式沼气火炬1台等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2.集粪池、储液池等粪污收集设施的密闭等恶臭防治措施。

3.利用土坑塘和泥土沟贮存未经处理的养殖废水,未采取重点防渗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

公司银沙村育肥猪养殖场厂界下风向3个点位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改扩建二级标准限值20(无量纲)。

受你公司委托,云南长源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和云南佳测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511日至512日,对你公司周边地表水、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周边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据检测报告数据,你公司项目区厂界下风向已检测的A3A4A5三个点位厂界排放臭气浓度全部超标,其中,A3点位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46A4点位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69A5点位排放臭气浓度最大值为69,分别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中二级新扩改建标准值20(无量纲)的1.3倍,2.45倍,2.45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其他书证资料等为证。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2022725日,我局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禄罚告字〔2022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罚告字20223)及20227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2022729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28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楚环听通字〔20221号)。2022817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撤回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2822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请求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充分考虑公司性质和主观过错、违法和改正情节等因素,恳请对你公司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经我局调查、复核,并经集体讨论审查,认为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部分采纳,情况如下:

你公司在臭气浓度厂界无阻组排放的执行标准上,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提出的综合管控标准70(无量纲)进行管控,且你公司报批的《禄丰比米农牧科技生猪产业园建设项目(银沙村育肥猪养殖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明确指出臭气浓度厂界无组织排放应当执行的排放标准,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中二级新建改扩建的臭气浓度厂界无组织排放标准限值20(无量纲)。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证据,可以证明你公司对厂界下风向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超标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决定予以采纳,但必须依法进行纠正和改正。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给予环保普法教育

(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三)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再次核算裁量因子和系数,决定对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元整(¥497,000.00)。

综上,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你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给予环保普法教育。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改正方式为:严格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中二级新建改扩建的标准限值20(无量纲),对臭气浓度厂界无组织排放进行管控。

(三)对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元整(¥497,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第一联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禄丰分局接受环保普法学习教育。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高云线        话:15911703873    

 址: 楚雄州禄丰市金山镇侏罗纪大街气象局以南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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