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武罚〔2026〕3号
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C7DY3H70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高桥镇花桥村委会窝堵村
法定代表人:辛爱刚
2026年3月16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武定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你公司建成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一座,厂内建有一条集发酵池、压榨机、烘干机、制粒机为一体的自动生产线及相关办公配套设施,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于2023年3月开始新建,于2023年9月建成。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项目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但仅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
(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于2023年9月建成后即投入使用,至现场检查时共计生产万寿菊颗粒(成品)150吨,未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三)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项目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但未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填报相关排污信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法人身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情况。
2.2026年3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武定县高桥镇农设备〔2023〕第033号)》复印件1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土地使用情况。
3.2026年3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桦诗厂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阜新吉科生物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万寿菊日产25吨成套加工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现有仪器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环保设备采购费用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于2023年9月建成及相关投资情况。
4.2026年3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2024、2025年度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万寿菊颗粒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1份、《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2025年原料采购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已投产及投产后的生产情况。
5.2026年3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楚雄桦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万寿菊烘干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仅进行了环境影响登记。
6.2026年3月16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武定分局现场勘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证据7份证明你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
7.2026年3月26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武定分局查询的《项目坐标涉及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与环境管控详情》证明项目涉及“三线一单”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6年5月12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武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26年5月18日送达文书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申请听证。你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一)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于2023年3月开始新建,于2023年9月建成。距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问题时已超过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你公司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普法教育。
(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进行如下裁量: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经现场检查,你公司废水主要为发酵过程产生的少部分发酵液和压榨废水,通过沟渠、管道收集后进入五个收集池,经絮凝、沉淀、过滤处理后进入废水收集池,最终用于周边基地作物灌溉。废气主要为发酵废气和烘干锅炉产生废气。发酵废气自然扩散,热风机(生物质锅炉)热气经过四仓过滤降尘后用于烘干万寿菊,烘干废气又经负压脉冲除尘后通过15m高烟囱排放。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裁量等级1。排放污染物类型:根据你公司生产情况,废水主要为发酵过程会产生少部分发酵液和压榨废水,废气主要为发酵废气和烘干锅炉产生废气。故你公司废水属于一般工业废水,废气属于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裁量等级3。环评文件类别: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项目属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属于报告表,裁量等级3。项目地点: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建设地点位于武定县高桥镇花桥村委会窝堵村,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2023年9月建成后即投入生产,距现场检查时已两年6个月,属于2年以上,裁量等级5。超过期限改正时间:不计入裁量。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涉及手续办理及验收问题,你公司已承诺未取得相关手续前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0。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在执法调查过程中,你公司被授权委托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属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因涉及手续办理及验收问题,你公司已承诺未取得相关手续前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在对接手续办理事宜,属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你公司万寿菊颗粒加工厂行业代码为C1399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属于直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和坚果等食品的加工,归属制造业。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年)》,你公司行业类别为工业,公司从业人员为4人,2025年营业收入为144万元,属于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武定县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等级为0.1。
X=20+(100-20)×〔(3.333-1)/4〕×(0.5-0.3125)×0.1=20.8万元
(三)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于2026年3月30日完成了排污登记填报工作(登记编号:91532329MAC7DY3H70001X)。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通知中明确的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规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普法教育。
综上,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你公司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和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给予普法教育。
(2)对你公司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