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环楚市罚〔2026〕10号
杨亚磊:
公民身份号码:*************
2023年11月24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楚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群众举报件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时,发现杨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在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在楚雄市公安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禄丰分局配合下查明:谭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原禄丰衡勤药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存放在禄丰市勤丰镇勤攀磷化工厂区仓库内的过期对氯甲基苯甲酸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杨某某进行处理。2023年11月22日,杨某某雇佣货车驾驶员从禄丰市勤攀磷化工厂区仓库运输过期对氯甲基苯甲酸47.71吨至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掩埋。2024年5月13日经云南省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事件中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事件处置费用为708191.08元(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1986.08元和应急处置费用共计696205元)。案发后,杨某某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后期处置,并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和提取的相关证据资料为证。
杨某某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6年3月31日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2026〕8号)告知杨某某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杨某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杨某某于2026年4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4月27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杨某某主张因为在前期案件处置及生态修复中总计花费九十多万元,前期处置费用加上本次169.9万元的罚款总数差不多是262万元左右,完全无力承担。杨某某主张处罚基数(即70余万元的处置费用)由你本人和谭某某共同承担,而不是分别单独都按70余万元来计算处罚金额。你绝大部分资金都投入到了案件处置费用和生态修复当中,无力承担169.9万元的罚款,申请大幅下调处罚金额。
经我局审查核实,意见如下:2024年5月13日,经云南省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事件中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事件处置费用为708191.08元(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1986.08元和应急处置费用共计696205元)。根据本案调查情况,本案涉及两个虽然具有关联性但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一是谭某某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杨某某进行处置,二是杨某某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基于此,我局依法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计算确定各自的处罚金额。你主张与谭某某共同拆分承担案件处置费用708191.08元,并以此作为处罚基数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件处罚金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按照处罚较轻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裁量处罚金额。在具体适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时,已经将你自然人的身份、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依法纳入裁量,对应适用经济承受度:自然人,裁量等级-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同时鉴于你本人案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后期处置,并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你减轻处罚,即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对你进行处罚。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严格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时,所告知的处罚金额已依照前述规定予以裁量。你本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大幅下调行政处罚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决定对你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2026〕8号)、《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楚环楚市听通〔2026〕2号)、听证笔录、《楚雄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一、对照2021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裁量处罚金额:处罚金额下限:708191.08元×3=2124573.24元;处罚金额上限:708191.08元×5=3540955.4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数量:47.71吨,属2吨以上,裁量等级5;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经济承受度:自然人,裁量等级-2。
X=N+(M-N)×〔(A-1)/4〕×(1+B)
X=2124573.24+(3540955.4-2124573.24)×〔(3-1)/4〕×(1-0.3)
X=2620306.996元
二、对照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裁量处罚金额:处罚金额下限:708191.08元×3=2124573.24元;处罚金额上限:708191.08元×5=3540955.4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数量:47.71吨,属2吨以上,裁量等级5;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经济承受度:自然人,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杨某某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发生于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执法人员通过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查询,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位于一般管控单元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取值0.1。
X=N+(M-N)×〔(A-1)/4〕×(0.5+B)×C
X=2124573.24+(3540955.4-2124573.24)×〔(3-1)/4〕×(0.5-0.5)×0.1
X=2124573.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按照处罚较轻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裁量处罚金额。
本案中,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于2023年12月6日在相关部门指导下,主动组织人员、机械开展危险废物清理处置工作,整个处置作业自2023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共计转移13车,总重量156吨(含倾倒地点收集的沾染土壤),所有危险废物及沾染物均委托云南大地丰源环保有限公司转移处置。同时主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相关工作,杨某某于2024年7月主动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经专家组评估同意后实施生态损害修复相关工作,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杨某某于2024年8月29日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2025年10月楚雄锦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委会大槽子山赵白箐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事件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工作,该评估报告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专家组评审通过。2025年11月4日经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验收组完成生态修复验收程序。同时考虑杨某某在本案中已主动承担处置费用708191.08元,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对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你减轻处罚,即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对你进行处罚:
2124573.24×(100%-20%)=1699658.592元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规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对杨某某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处罚款169.9万元。
综上,经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元整(¥1,699,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