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环牟罚〔2025〕2号
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
经营人:杨顺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KWH8Q04
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周山村委会小荒山
2025年4月7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采砂场进行检查,发现你采砂场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场区粉尘扬尘。你采砂场场区露天堆放外购的约3000立方米水洗砂原料未采取有效覆盖防尘措施,进场道路、场区地面积灰较厚,除进场道路路口至场区办公室路段设置喷淋设施洒水降尘外,其余场区道路和地面未见洒水降尘痕迹,在风力作用下扬尘明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8日由你采砂场提供的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包人(卜XX)、现场负责人(周X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为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和接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2.2025年4月8日由你采砂场提供的《牟定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牟定县青龙小荒山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行政许可的决定(牟环字〔2010〕69号)》;《牟定县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牟环许字〔2016〕9号)》;《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办理和扬尘粉尘防控要求。
3.2025年4月8日由你采砂场提供的《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2024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材料,证明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营业收入、职工人数情况。
4.2025年4月7日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分局执法人员对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8张、现场负责人周XX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8日对经营人杨XX、承包人卜XX2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场区粉尘扬尘的事实。
你采砂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牟罚告〔2025〕2号)告知你采砂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采砂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期限内你采砂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现场检查时你采砂场未生产,进料口可见喷淋设施,厂区内露天堆放外购的水洗砂原料未进行防尘覆盖,属未设置围挡未覆盖,裁量等级3。项目地点:你采砂场所在区域未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该因子不纳入裁量。占地面积:你采砂场原料堆场约1000㎡,成品砂堆场约600㎡,属于500㎡以上,裁量等级5。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你采砂场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2025年6月13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楚环牟责改〔2025〕2号)要求责令你采砂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确认整改完成,属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调查过程中,你采砂场有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属积极配合,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你采砂场已采取措施加强场区粉尘扬尘防控,但之前扩散的扬尘影响已无法消除,属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2019年修改版,你采砂场经营范围:砂岩开采、加工;砂岩销售,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业中的“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1019);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个体工商户依据本办法进行划分),你采砂场行业类别大类为工业,根据你采砂场提供的牟定县青龙小荒山采砂场2024年度《利润表》,你采砂场2024年营业利润75680元,提供的2024年安全生产责任险相关材料及人员清单实有职工7人,属于微型企业,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采砂场属于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系数为0.1。
综上,经裁量计算,现对你采砂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扬尘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交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账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采砂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