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环楚市不罚字〔2025〕2号
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C8CWXF1A
地址:云南省楚雄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阳光闲庭5号院H3栋516室
2025年2月11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2025年2月11日经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在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场检查时,设备配套用房、格栅池、污水提升池、调节池、MBR池、产水池、母液池、RO浓水池、污泥浓缩池、工业回用水池、绿地回用水池、缺氧罐基座已完成了主体施工。其余构建筑物尚未进行建设,目前项目处于主体建设阶段。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1月23日下达《暂时停工通知》,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已全部停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证明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违法主体为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2.2025年2月11日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2月12日对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赵XX、工程部职员陈XX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2份,证明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
3.2025年2月11日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2月12日对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赵XX、工程部职员陈XX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2份,2025年2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1份、2025年2月11日现场照片3份等证据,证明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4.2025年2月11日楚雄高新区万豪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2月17日你公司提供的《暂时停工通知》,证明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已于2025年1月23日全部停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5年4月1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环楚市不罚告字〔2025〕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期间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经查,你公司发现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已于2025年1月23日下达了《暂时停工通知》,立即停止建设,楚雄高新区云甸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已全部停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以免于处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学习;
(二)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落实。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