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楚环大罚字〔2025〕2号
蒋大奎:
2024年11月11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对你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砂石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你在大姚县金碧镇长冲箐大姚县金马页岩砖制品有限公司内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进行调试生产。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你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露天堆放,存在较大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张XX等人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1份,邓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分别证明被调查询问人蒋XX、李XX、李XX、邓XX的身份。
2.2024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3份),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1月18日、2024年12月5日蒋XX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4年11月25日搅拌机操作员李XX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1月29日混凝土购买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局项目部副经理李XX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2月2日混凝土购买人邓XX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在大姚县金碧镇长冲箐大姚县金马页岩砖制品有限公司内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进行调试生产,场区内砂石料露天堆放,存在较大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3.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二手建筑机械购销合同1份,购买搅拌设备支付凭证记录1份,系统款支付凭证记录1份,设备运费支付凭证记录1份,吊车结算单1份,2024年10月劳务工资表1份(1页),建设沉淀池购买原材料收据1份,承诺书1份,蒋XX混凝土搅拌站建设投资明细表1份,证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194935.00元。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1份,证明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5.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截图,证明你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位于大姚县南山坝工业园区内,属于大姚县重点管控单元。
6.2024年11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4年12月3日《整改报告》,证明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在2024年11月29日书面告知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24年12月3日你向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证明你已停止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并对露天堆放的砂石料进行了覆盖。
你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砂石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大罚告字〔2025〕2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在时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你放弃相关权利。
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环评文件类别: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裁量等级3;项目地点:位于大姚县南山坝工业园区范围内,属于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裁量等级1;建设进程:该混凝土搅拌站于2024年10月25日开始进行试生产,属于调试阶段,裁量等级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该混凝土搅拌站于2024年10月10日开始建设,违法行为时间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内,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2024年11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向你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大环改〔2024〕25号),你已停止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属于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在调查取证阶段,你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你已停止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属于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属于自然人,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大姚县金马页岩砖制品有限公司内)位于重点管控单元,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重点管控单元,裁量等级为0.4。
经裁量计算,对你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砂石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裁量如下:
裁量系数A:违法事实:该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露天堆放,未进行覆盖,属于未设置围挡或未覆盖,裁量等级3;项目地点:该混凝土搅拌站位于大姚县南山坝工业园区,根据《大姚县“十四五”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大姚县县城区、乡镇驻地、郊区、农村及工业区划分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区,混凝土搅拌站建设位置属于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区,裁量等级3;占地面积:该混凝土搅拌站露天堆放的砂石料占地面积共计3138.23平方米,属于500平方米以上,裁量等级5。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内,裁量等级1。
修正系数B:改正态度:2024年11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向你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大环改〔2024〕25号),你已停止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对露天堆放的砂石料进行了覆盖处理,属于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在调查取证阶段,你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补救措施:你已停止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对露天堆放的砂石料进行了覆盖处理。属于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度:属于自然人,裁量等级-2。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号),对照云南省“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系统,你建设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大姚县金马页岩砖制品有限公司内)位于重点管控单元,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重点管控单元,裁量等级为0.4。
经裁量计算,对你露天堆放砂石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其中,对你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对你露天堆放砂石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7日